為「保卡」而進行的EB-5再投資,移民局是如何規定的?

隨着前幾年推出的EB-5項目進入密集還款期,作為排期的產物,EB-5資金「再投資」已成為2019年的美國移民的熱門關鍵詞。根據2017年6月14日移民局發佈的關於EB-5投資風險性要求的政策更新指導,當EB-5就業完成且貸款到達還款期限,或開發商提前還款,而此時投資人持有條件綠卡未滿兩年,I-829還未遞交,為滿足EB-5資金「始終處於風險之中」的要求,投資人資金需進行再投資部署。

為「保卡」而進行的EB-5再投資,移民局是如何規定的?

可見,針對已完成就業創造進而取得還款的項目,對EB-5資金再投資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美國移民局對EB-5投資人資金必須處於風險之中的要求,對於為了確保拿到美國永久綠卡的投資人,再投資的操作是必須的。那麼,當前不少EB-5投資人不可避免且亟需解決的再投資,移民局官方是如何規定的呢?

為「保卡」而進行的EB-5再投資,移民局是如何規定的?

移民局官方如何定義再投資?

根據美國移民政策,再投資的定義即為:當EB-5投資人所投資的EB-5項目到達還款期限,或開發商實施提前還款,而此時投資人持有條件綠卡未滿兩年,I-829還未遞交,為了保證投資人的資金滿足美國移民局的要求,即EB-5資金「始終處於風險之中」,投資人需將資金進行再次投資的行為。

移民局如何定義「風險維持期限」?

在2017年6月政策更新指南中,移民局確認了EB-5投資款只需維持到投資人拿到條件綠卡之日後起算的兩年。可以理解為當投資者獲得臨時綠卡的兩年維持期後,如果項目創造了足夠就業且可以還款,投資人可以收回自己的投資本金而不必擔心I-829的審核受到影響。

移民局對於再投資有什麼政策上的要求?

移民局對於再投資主要有兩點要求:

1. 在再投資期間直至兩年臨時綠卡結束前,投資人進行的投資必須維持在「at risk」的狀態,這些投資還必須「參與在商業活動中」以及「在NCE(新商業企業)的經營范圍內」;

2. 在原JCE(就業創造企業)創造必要的就業崗位的前後,NCE可以進行再投資,但必須在收到JCE還款的合理期限內進行。

這意味着在兩年臨時綠卡期間結束之後,即使I-829申請尚未審批完結,投資人資金的返還不影響I-829的審理。

根據移民局政策指導,再投資的項目應是什麼類型?

根據美國移民局2017年6月更新的備忘錄里要求,如果EB-5投資尚未創造所要求的10個工作職位,則必須:1、將資金二次投資到從事商業的實際商業活動中,且投資須具有損失風險和獲得收益的機會;2、投資資金必須進入其I-526申請中定義的就業創造實體(「JCE」),並且這些資金的使用應與I-526的商業計畫書一致。而如果EB-5投資已經創造所要求的10個工作職位,也必須將資金二次投資到從事商業的、具有損失風險和獲得收益機會的實際商業活動中,並且這些資金的使用須與I-526的商業計畫書一致。不過在這種情況下,沒有要求資金必須轉到I-526申請時商業計畫書中提到的JCE。

可以理解為,再投資行為是由投資人通過區域中心原始成立的EB-5商業體,按照當時申請的經營范圍,為投資人甄選的合適的同屬性項目。比如如果之前投資人選擇的地產類項目,那麼再投資所選擇的項目也必須是房地產相關項目。

移民局針對再投資的項目有沒有就業創造的要求?

如果初始投資就業創造未完成,移民局對處於風險狀態的要求並無任何改變,這意味着EB-5貸款資金仍須投入到創造就業機會的實體企業(JCE)中。

如果初始投資的就業機會創造已完成,由於持有條件綠卡未滿兩年,EB-5資金處於風險狀態的要求繼續適用,但允許借款期滿的EB-5資金由就業創造實體(JCE)還款給新商業企業(NCE)進行「再投資」的部署。但不再有就業創造的要求。

如何理解移民局所謂的再投資需發生在「合理商業時間范圍」?

美國移民局針對再投資處於風險狀態還有以下要求1)所投資的項目屬於活躍的商業行為;2)資金必須要發生在合理的商業時間范圍內。

僑外出國移民專家表示,「合理的商業時間范圍」在不同情況下其定義是不同的。一般而言,再投資行為發生在自資金從就業創造性企業還回至新商業企業的6個月內,應該符合合理商業時間范圍內的要求。更長的時間可能會在投資人I-829申請審理決定期間受到美國移民局的質疑。

值得關注的是,雖然需要滿足資金風險性的要求,但根據移民局的政策指導,如果初始投資項目已經創造出就業了,那麼在再投資標的選擇時,不需要再有就業創造的要求,只需考慮風險性即可。而對於子女超齡而主動放棄綠卡的投資人,再投資並不是必須的行為。投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移民申請進度和申請規劃,做出適合自己的合理判斷和選擇。

來源:華人頭條A

來源:僑外美國